合夥人進行擔保是否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31條規定,以合夥企業名義爲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那麼,合夥組織執行人在全體合夥人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擅作主張提供的擔保是否對內、對外都無效呢?
《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該法第69條同時規定:合夥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二個法律條文,實質上明確規定了合夥執行人擅自以企業名義對外擔保的內、外效力區別。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執行人的擅自擔保行爲對外仍然有效,其他合夥人亦應爲此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擔保行爲在合夥人內部並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夥企業及其他合夥人對外承擔責任後,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
既然不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夥人就應按一定程序對擔保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9條同時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與以個人身份直接提供擔保不同,合夥人只在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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