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照顧父母多的可不可以多分遺產
百善孝爲先,贍養父母即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子女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贍養父母除了在物質上給予幫助,更應在精神上、生活上給予父母全方位的關心和愛護。是否履行贍養義務,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贍養人最具有發言權。但是在被贍養人生前未留有遺囑的情況下,未說明遺產該如何繼承時,各繼承人之間常會引發爭議。但是應該如何判斷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和有能力不扶養呢?
案例簡介
仝某與孫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內育有子女三人,即仝某1、仝某2、仝某3,何某系仝某3之女。孫某於1977年9月30日死亡,仝某於2019年3月16日死亡,留有自書遺囑一份。
一審中何某主張仝某於2018年11月留有自書遺囑一份,將涉案房屋留給何某繼承,仝某3在一審中同意何某的訴訟請求,要求按照遺囑執行;二審中仝某1上訴其與被繼承人仝某長期共同生活,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且患病沒有勞動能力生活困難,要求多分;而何某與母親仝某3主張對被繼承人仝某盡到更多的贍養義務,而仝某1、仝某2並未盡到完全的贍養義務,如果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仝某3應多分遺產。
爭議焦點
一、遺囑是否有效?
二、因共同居住、盡主要贍養義務的主張多分能否實現?
法院判決
仝某遺產所涉房屋由仝某1、仝某2、仝某3按份繼承所有,每人各繼承三分之一所有權份額。
律師解讀
本案中關於遺囑是否有效,主要從兩方面認定:一是該遺囑是否是仝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訂立遺囑時是否意識清晰,是否屬於法律認定的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二是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本案提交的遺囑中並未標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遺囑形式要件,故該遺囑應爲無效。因此要透過法定繼承的方式分割遺產;由此引發各繼承人均有主張多分的情況。
二審中各自提交的證據:
(1)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格局構成圖,用以證明其房屋與仝某居住的房屋實際相連,何某與仝某3對被繼承人仝某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等其他;(2)仝某1提交社區出具的居住證明、電費繳費記錄、購買墓穴及修建管理協議、火化證明、金某的書面證人證言等,用以證明仝某1對被繼承人仝某盡到主要贍養義務;同時申請證人金某與張某出庭作證,證明仝某1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以及首鋼醫院診斷證明、出院記錄、街道出具的證明、社保繳費資訊、情況說明等,用以證明仝某1生活困難應當予以照顧。
綜合一審、二審各方提交的新證據及意見,首先,無法證明仝某1對被繼承人仝某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也無法證明其系缺乏勞動能力或沒有收入來源;且依據法律規定要求必須同時具備“生活有特殊困難”和“缺乏勞動能力”兩個條件。
其次,對於何某與仝某3提交的證據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在本案中多方均有主張自己是盡主要贍養義務的,且提交的證據多數也只能證明自己盡了應盡的贍養義務,但並不能因此否定其他繼承人盡了贍養義務。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給予鼓勵,主要目的是弘揚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
盡“主要扶養義務”,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擔了主要勞務,或主要負擔其生活費用,給予經濟扶持。有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長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顧體貼,對被繼承人特別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理應多分遺產。但本款規定的不具有強制性,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但不是應當多分。
最後,針對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且被繼承人又需要接受繼承人的扶養,而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情況,應當不分或者少分。要排除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等原因,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或繼承人沒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其不盡扶養義務是客觀原因造成的情形。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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