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能不能判緩刑
這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經常提出的問題。近年,國家對污染環境犯罪打擊力度很大,判緩刑的難度加大。但是,如果確實情節輕微,有從輕、減輕的情節,並不是都不能判緩刑。另外,各地對於污染環境罪有地方性規定,這些規定對於污染環境罪適用緩刑的判斷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和條件
(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法院認爲不關押也不致於再危害社會。以上兩條缺一不可。(三)刑法規定,對累犯,不論其刑期長短,一律不能適用緩刑。
因此,如果污染環境罪達到“後果特別嚴重”情形,且無其他減輕情節的,一般不能判處緩刑。如果,只是“嚴重污染環境”,法定刑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又沒有累犯等不適用緩刑的情形,是可能適用緩刑的。
二、污染環境罪不得適用緩刑的情形
(一)全國性規定
兩高三部《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不起訴、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1)不如實供述罪行的;(2)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3)犯有數個環境污染犯罪依法實行並罰或者以一罪處理的;(4)曾因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爲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5)其他不宜適用不起訴、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二)地方性規定
1.浙江省關於污染環境罪不適用緩刑的規定
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個體經營戶等,要將主要獲利者作爲重點打擊對象;對於在生產經營中起到監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員和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對於其他操作人員或普通執行人員等,要分清責任,除情節惡劣外,一般不予定罪處罰。
對符合逮捕條件的重點打擊人員,一般應允以批准逮捕,對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員,一般不予改變強制措施、不判處緩刑。
(來源:浙江省高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一)》)
2. 江蘇省關於污染環境罪緩刑適用的規定
(1)不得適用緩刑和免於刑事處罰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一)不如實供述罪行的;(二)不退繳違法所得的;(三)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四)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五)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七)曾因污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採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爲受到行政處罰的;(八)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九)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十)污染環境行爲嚴重影響羣衆生產、生活的。
(2)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不具有前述不適用緩刑規定的情形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依法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污染環境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一)在污染環境犯罪行爲被發現之前,主動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積極修復環境的;(二)案件經刑事偵查立案後,採取應急措施,挽回全部損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響的;因客觀原因導致環境難以全部修復,已經賠償全部損失和足額繳納生態修復資金的。對判處緩刑的,一般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排污有關的活動。
(來源:《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審理指南(一)》)
3. 重慶關於污染環境罪緩刑適用的規定
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規定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曾因污染環境被判處刑罰的;不予退贓、繳納罰金的; 未積極實施生態環境修復的; 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來源: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關於污染環境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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