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清算企業股東還可以與其他民事主體建立債權關係嗎?
一、被清算企業股東還可以與其他的民事主體建立債權關係嗎?
被清算企業股東不可以與其他的民事主體建立債權關係,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又顯然超過註冊資本提供的資金,在對外融資不能實現的情形下,股東就透過向公司提供貸款的方式來滿足資金需求。甚至股東明知公司經營所需資金較大,本來股東應提供更多的股權投資,但股東故意規避股權投資,而是向公司提供貸款進行債權投資。這種情況下,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而破產時,股東將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一起參與公司財產分配,這顯然不利於保護其它債權人利益。實際上,股東透過將原《公司法》所要求的股權投資在新《公司法》下轉化爲了債權投資,從而低成本取得有限責任保護,進而將有限責任的風險完全外部化。
二、破產清算股東賬務處理
《企業破產清算法》第23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或者數人破產的,債權人可就全部債權向該債務人或者各債務人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就將來可能承擔的債務申報債權。根據該規定,破產企業如果在宣告破產之前對外提供擔保,債權人可以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因此,由於企業宣告破產從而使破產企業的潛在義務轉化爲現時義務並且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符合《企業會計準則--或有事項》將或有負債確認爲負債的條件,故清算組應當將擔保債務補計入賬:借:清算損益,貸:其他應付款。
清算組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後,可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可以在清償的數額內向被擔保人進行追償。但是被擔保企業的財務狀況如何、是否具有清償能力都具有十分的不確定性,更重要的是,在破產工作結束之前破產企業對債權人的清償比例是不可能確定下來,也就是說破產企業由於對外擔保而償還被擔保人的債務的數額尚無法確定。因此,破產企業向被擔保人追償金額在破產清算的債權清償之前無法確定,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或有事項》規定的作爲資產單獨確認的條件,只能作爲或有事項予以披露。
公司在註冊成功之後,可能會由於管理者決策失誤,或者是由於資金轉軸不靈等的原因而破產,但是不管是出於什麼理由,企業單位一旦破產,都是不得再利用公司的名義與其他的單位建立債權關係的,破產時,股東若是能夠證明自己已經繳納了去全部的認繳資本,此時該股東就不需要承擔額外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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