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公司法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哪些
《公司法》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哪些?
1、《公司法》與相關法律不協調。
第一,《公司法》與外商投資企業法不協調。《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資企業法》)第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爲有限責任公司。而《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就導致了中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適用法律上的雙軌制:其一,股東出資繳納的原則不同。中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5條的規定實行法定資本制,即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而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照《實施細則》第31條的規定實行授權資本制,即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二,公司機關的設定不同。中資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37條、45條和52條的規定,一般都要設定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而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合資企業法》第6條的規定,只設董事會爲公司的權力機構。
第二,《公司法》與《證券法》不協調。造成公《公司法》與《證券法》不協調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頒行時還沒有《證券法》(1999年頒行)。所以,在制定《公司法》時,爲規範證券的發行和交易,理應由《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規範,只能規定在《公司法》裏,如股票和公司債券發行審查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等。
另外,《公司法》與《證券法》對一些問題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如關於股份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交易批准機關的問題,關於股票溢價發行價格如何確定的問題等。
2、《公司法》自身存在的問題。
第一,有些規定存在錯誤。如公《公司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違反公司法理。
第二,有些沒有明確規定。公《公司法》規定由其他法律、法規作出規定或授權國務院作出規定的條款就各有8處。如《公司法》第135條規定:"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的股票以外其他種類的股票,另行作出規定。"就股票發行種類,《公司法》只規定了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兩種,而其他種類的股票國務院至今沒有作出過任何規定。其他類似的缺乏明確規定的條款還有第71條、80條、155條等。
第三,有些規定不易操作。如《公司法》第184條第3款關於公司合併的規定爲:"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而對合並協議的具體內容、合併協議的效力以及發生問題如何處理等都沒有規定。
第四,不少規定欠完善。如《公司法》關於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關於股東權的保護、以及關於債權人的適度保護等問題的規定,都有待完善。
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絕對完美的,就像是對於《公司法》依據說是爲了完善和規範我國的市場經營體制,倒不如說《公司法》在某種程度上也是迎合經濟發展體制在不斷進行着自我調整的。新《公司法》雖然進一步的加重了對於股東權益和債權人的保護制度,但在實際操作中因爲不夠完善還是困難重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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