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準犯罪行爲”與教化對策研究(三)
(二)“準犯罪主體”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可見我國現行刑法規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爲14週歲,凡是未滿14週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對八種嚴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爲負刑事責任,已滿16週歲的人則對所有犯罪行爲負刑事責任。雖然刑法規定了以14週歲爲刑事責任承擔的界線,但我國當下社會的現實是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屢屢做出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與社會的行爲,而且這種行爲也因不能受到法律規制呈現出不斷蔓延的態勢,這其中甚至顯露出“知法犯法,爲所欲爲”的危險信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反而充當了“準犯罪行爲”的擋箭牌,失去了對被侵害者的保護功能。因此本文對“準犯罪主體”的認定不侷限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而是以未成年人的認識能力、控制能力和人身危險性這三個因素爲標準。
1.認識能力
認識能力是一種基礎性的能力,如果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爲的性質、對象、結果、因果關係、違法性缺乏認識,那麼其控制能力便無從談起。未成年人沒有認識能力也就沒有控制能力,這也是判斷未成年人行爲可譴責性的關鍵。
首先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爲性質的認識。如果認識到是一個具有危害性的行爲,那麼便具有可譴責性。如果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爲的性質缺乏認識,那麼不論是普通行爲,還是越軌行爲抑或不良行爲從其認識源頭上都是統一的,都不具有可譴責性。
其次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爲指向的對象的認識。這種對行爲對象的認識更多代表着行爲人對現實世界的理解認知程度,當未成年人能準確認識行爲對象的性質,比如能準確識別出行爲指向的是人而不是物,那麼就表明該未成年人具備此種認識能力,這也是行爲人行爲具有可譴責性的基礎。
再次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爲造成的結果的認識。如果在事前就認識到行爲會造成不良結果,那麼表明該行爲人是有一定預見能力,甚至是對這種不良結果抱有追求和期待,此時該未成年人的行爲的可譴責性更大。
然後是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爲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的認識。如果能認識到某種不良結果是由其採取某種行爲造成的,或是認識到只要自己實施了某種行爲,便必然產生某種不良結果,那麼該行爲人便具備了預謀的能力,此時該未成年人的行爲可譴責性更大。
最後是未成年人對違法性的認識。對於未成年人來說,這種違法性認識大體指向其實施行爲時的心理狀態。“行爲人認識到其行爲的違法性,卻實施了行爲的,就是故意犯罪;行爲人沒有認識也不可能認識其行爲的違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由此可知,當未成年人行爲時對行爲違法性有充分的認識,那麼其行爲可譴責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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