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
法律1.97W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條規定:爲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爲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後,人民政府應當頒發《承包經營權證書》對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確認。可見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密切聯繫又有重要區別的不同概念。首先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土地使用權的範疇,發包人對發包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是向承包人發包土地的前提條件。土地本身權屬不清的,兩個以上發包方對同一塊土地向不同的承包方或均要求向同一承包方發包的,顯然案件的本質是土地使用權糾紛,如不確定誰是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何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則不能確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所以應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先行處理。確定發包方的土地使用權人地位後,承包經營合同即具備了民事訴訟的條件。
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核心內涵是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合法使用權的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發包方是發包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在發包前對發包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具備發包人的資格;第二,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是依法(政策、法律、合同)取得。合法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即對承包土地享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再次,提到土地使用權,更多層次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土地資源進行劃分和確定,體現的多是國家對土地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主要依行政法調整;提到土地承包經營權時,更多層次是從民事合同的角度對民事主體公平享有土地資源進行調整和規範,體現的多是合同雙方在法律框架下的平等協商,意思自治,主要由合同法調整。如作爲行政法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應由人民政府進行處理,而作爲民法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政府對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僅有調解權,無裁決權;國土資源部2003年公佈施行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不作爲土地權屬案件受理;《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均規定承包經營糾紛由相關部門調解、仲裁機構仲裁或人民法院受理,可見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享有裁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職權。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糾紛,人民法院有權確定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
審判實踐中承包經營權權屬衝突的現象不斷出現,有的表現爲承包合同的衝突,有的表現爲農業承包合同登記管理機關的《土地清冊》之間的衝突,有的表現爲人民政府頒發的《承包經營權證書》之間的衝突,有的則表現爲承包合同、《土地清冊》、《承包經營權證書》三者之間的相互衝突。但由於理論的模糊和法官們對行政機關的《土地清冊》、《承包經營權證書》的效力作了定型化的認識,沒有看清《承包經營權證書》作爲權利的證明與《土地使用證》有着本質的區別。所以目前,大量的承包經營權權屬糾紛仍被人民法院認爲是土地使用權糾紛裁定由人民政府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條規定了行政機關作爲農業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部門,但其職權在於對承包合同的備案和引導,在於對承包合同的雙方簽訂承包合同給予政策支援和行政上的監督,比如李某1994年未取得二輪承包土地,現向村委會主張,村委會不予理睬,張某找到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要求與村委會簽訂合同,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的精神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職權,可以要求或督促村委會與張某簽訂承包合同。至於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糾紛仍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職能,亦非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的職能。人民政府因沒有處理承包經營權衝突的職權,民事案件被裁定駁回後造成行政機關的不滿、尷尬和消極對待,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的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得不到充分的貫徹執行。究其原因,仍是承包經營權理論研究和審判務實尚處在一個剛剛起步的階段,尚沒有一個成熟的理論指導審判實踐,人民法院對農業承包政策的生疏和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缺乏應有的理解深度加深了這種錯誤認識的蔓延。
所以在審理涉農家庭承包糾紛案件時,對經常遇到承包經營權發生衝突的現象,在法律適用上應作具體區分。二輪承包後,當事人未取得二輪承包經營權,由此產生的糾紛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政府部門的管理職能,可以納入土地使用權糾紛的範疇;當事人已經取得二輪承包經營權,土地權屬屬發包人所有,那麼由二輪承包經營權引發的相關糾紛和衝突即不應再納入土地使用權糾紛的範圍,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案件具體情況按照《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確定一方的承包經營權,而不應以土地使用權糾紛爲由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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