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约定管辖
民间借贷3.19W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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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约定管辖法院管辖如何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文可知,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以从两个方面确定管辖法院,一是被告住所地,二是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当然适用该条款。在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不在丙县,如果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丙县法院当然没有管辖权。故要解决此问题,需要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对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也作出的相应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对“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在本案中对“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需要明确两个内容:一是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借款方,还是指贷款方?二是接收货币一方是否仅指住所地,是否包括经常居住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因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在借贷合同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履行行为,一是贷款人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贷款的履行行为,二是借款人按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履行行为。而这两个不同的履行行为存在两个不同的“接受货币一方”,支付贷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而偿还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贷款人。在本案中,因李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故王某为接受货币一方,所以,王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从《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二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根据一般的管辖原则,无论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均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丙县,故丙县为法律意义上的王某所在地。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丙县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丙县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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