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范围与土地抵押贷款金额不一致时该怎么办呢?
一、担保范围与土地抵押贷款金额不一致时该怎么办呢?到底以哪一个为准呢?
其实,各地区的规定都各不相同,根据近年来上海中院的判决不难发现,上海地区还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准。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海市中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并判决若被告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总之,当担保范围与土地抵押贷款金额不一致时,还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准,而不以登记机关登记的主债权范围为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准,这样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很高兴在这里解答您的疑问,如果您还有未解之惑,敬请访问本站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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