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依《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三百六十五、三百六十六、三百七十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按规定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委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不成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向保管人说明保管物的瑕疵。《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品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损失由寄存人(委托人)承担。“
四、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寄存人(委托人)寄存的物品中有贵重物品或危险物品,应告知保管人,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声明或告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托人)未尽声明或告知义务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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