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争议形势研判
争议问题与裁判现状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关于该条是否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限于让与人,实务上素有争议,集中反映为债权转让通知能否由受让人作出。实践中采肯定与否定观点的裁判均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明显,折射出理论思考的必要性与急迫性。
为明确讨论范围,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票据、债券等证券债权的转让遵循特别法规则,无通知债务人之要求,故本文探讨对象限于指名债权;第二,债权转让实践中,常由让与人作成通知文件,再由受让人单方送达债务人,此时受让人实为让与人之使者或代理人,通知主体仍为让与人[采此观点的裁判如吉林高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江苏高院(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4号判决、浙江高院(2011)浙民申字第1102号裁定等],故此种情形不足争论。
于本文所述争议,否定受让人为适格通知主体的裁判,大多通过对《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得出“只能由让与人作出通知”的结论。有的裁判还提供了其他理由,例如,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对受让人负有的一项合同义务,以使受让人获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另如,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无法确认通知的真实性。但上述理由恐难以成立:其一,《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句,固然包含“让与人是适格通知主体”的含义,但无法从该条文逻辑地推导出“受让人不是适格通知主体”;其二,债权转让通知虽可视为让与人对受让人的义务,但基于私法自治,双方自可另行约定,且作为权利主体的受让人亦可单方豁免受让人的此项义务,故从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内部关系来看,没有理由不准受让人作出通知;其三,至于“接收受让人所为通知,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理由,本文也认为不足为据,将在下文重点分析。
肯定受让人通知效力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未限定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只能是让与人,故由受让人进行通知亦无不可。但此种逻辑有失缜密,因为私法自由以不损害他人权益为限,债权转让通知关涉债务人切身利益,故确定何人可为通知,应当考虑对债务人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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