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式育儿中,家庭主妇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
王先生和宋女士201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王先生在外地创业,两人长期两地分离。为照顾孩子和家庭,宋女士只能辞去高薪工作做起了家庭主妇。十年的“丧偶式”育儿方式让宋女士身心俱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先生离婚,并要求另行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最终经法院调解,两人自愿离婚,王先生支付宋女士经济补偿10万元。
按照民法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夫妻在照顾老人、子女或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便利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的一方,离婚时应当享有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经济补偿并非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而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从应当支付补偿金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扣除,如此才能充分体现“补偿”的价值。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是我们通俗所称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每个家庭都不一样,因此经济补偿没有统一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2、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3、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4、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
需要注意的是,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提起。为家务劳动付出明显较多义务的一方均可以提出该项请求,并不局限于全职主妇、全职主夫,也同样适用于双方都是打工人,下班后一方回家什么都不管,另一方为家务忙到焦头烂额的情况。家务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双方结婚时间长短、生育子女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多劳动一方为家务劳动所花费的精力、所牺牲的自我发展空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金额。
那么离婚经济补偿可以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离婚救济制度共同适用吗?
《民法典》规定了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分别为离婚经济补偿(家务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只要符合相关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同时主张。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并行不悖,法律为婚姻弱势方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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