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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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可以中断,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连带保证中,多个保证人对债务都是承担一定保证责任的,这也有诉讼时效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不一。只要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那么债权人不仅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那么债权人还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后的相当长的某段期间内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这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只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请问哪种观点正确?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六个月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权利存在的预定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时效。六个月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旦届满,将使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项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或者讲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非消灭实体权利。另外,法定的六个月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要么为法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么合同另有约定,不因任何事由(包括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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