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对长春XX与松原市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74年6月1日生,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6委,蔡XX女儿。
申请执行人:长春XX,住所地宽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国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丛岩石,男,1985年12月31日生,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执行人: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被执行人:通化市XX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通化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男,汉族,1971年9月8日生,工作单位:通化XX集团。
委托代理人:苏成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长春XX与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松原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吉0103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4日查封了松原市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XX康庭雅苑房屋编号为323-105(100.41)房屋。案外人蔡XX对执行松原市康XX11#楼105号面积为100.41平方米的门市房以其为自己实际所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蔡XX称,请求贵院解除对我实际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该处房产的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松原市人民政府在松原市宁江区进行拆迁,我名下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在与本案被执行人XX公司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我原有的房屋被拆除。XX公司依约补偿我雅苑8#楼602室97平方米、雅苑11#楼105门市房100.41平方米、雅苑21#楼车库102门26.94平方米房屋三处,其中雅苑11#楼105门市房100.41平方米(即涉案标的物)。协议达成后,我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在此期间,我也多次催告XX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但限于客观条件,整个楼盘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在长春XX与松原XX公司的诉讼中,我是善意第三人,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房屋产权正是限于客观条件,并非是我方怠于办理,请法院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请贵院解除对我实际所有的房屋的查封,并终止对该处房产的评估拍卖。
案外人提交证据:1、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A39-40蔡XX回迁安置补充协议》,证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给案外人回迁的是雅苑6号楼5单XX10楼西门,面积是133平方米,及3号楼5单元9楼东门,面积是97平方米。后因为开发商松原XX公司私自将补偿给案外人的房子中卖掉两套(即雅苑6号楼5单XX10楼西门,面积是133平方米,还有一套是3号楼5单元9楼东门,面积是97平方米),所以经过协商后,达成《A39-40蔡XX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松原立信将涉案的105门市房和21号楼102门车库抵换了这两套房屋,案外人给开发商找差价款是73564.2元,一次性付清给开发商的。2、105门市房在案外人使用期间的对外出租的租赁协议。2013年5月3日租给刘XX,2017年租给杨XX,出租方是蔡XX。
申请执行人称,我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松原XX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由于松原立信经营不善导致贷款产生逾期,我行在宽城区法院进行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已保全的松原立信名下财产属于正常法律程序,不清楚异议人和松原立信之间的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案外人蔡XX与被执行人松原市XX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A39-40蔡XX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蔡XX自愿回迁到雅苑11号楼105门市面积为100.41平方米房屋和雅苑21号楼102面积为26.94平方米车库,换房差价款73564.2元蔡XX一次性付清。因松原市XX公司所开发的上述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手续尚不完备,案外人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在诉讼中,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长春XX申请对被告上述涉案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进入执行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蔡XX将自有房屋交给松原市XX公司拆除,并与被执行人松原市XX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2年3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A39-40蔡XX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取得案涉房屋,是在本院2017年5月4日查封之前取得涉案房屋。蔡XX在取得涉案房屋后将其出租获取收益,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另,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并非案外人原因。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松原市宁江区XX康庭雅苑11号楼105建筑面积为100.4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房 鹏
审 判 员 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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