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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我国现阶段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现阶段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刘先宇

摘要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推动我国社会产生日新月异的变化,随着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的普及,我们已经进入“全民信息时代”。信息网络的发展给传统领域带来诸多便利,但同样也带来了冲击,在司法领域,与日俱增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创作成果可以借助互联网这一媒介迅速传播,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出现易发生、范围广、人数多的特点。网上冲浪门槛低,加之用户信息的不透明,导致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网络知识产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本文针对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现状与保护难点进行了浅显探索,借鉴域外经验提出完善措施,希望能够对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 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侵权 责任承担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述

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知识产权是借助互联网工具,权利人享有的对自己创作的智力成果下的诸多权利。主要表现在:

第一,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数字网络模式下所享有的权利。例如作家将已经出版的文字作品通过数字工具搬运至互联网中,此文字作品的知识产权当然为该作家享有。诸如此类的知识产权作品还有图片、音乐等等,都属于传统知识产权作品在网络上的延伸。

第二,权利人直接通过互联网载体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例如网文作家通过网站在线创作并定期更新网文作品。此类作品衍生的权利涵盖发行、出版、创作、传播等多方面,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本质类似,但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均需要借助互联网载体。

第三,网络服务运营商提供的数据库、域名、软件等。例如提供给个体使用的电子邮箱,网络游戏人物等。本质上,此类虚拟物品属于网络运营商在开发软件后所享有的著作权利。

网络知识产权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其特征较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于互联网载体的虚拟本质,权利人的网络智力成果均处于一种“无形”状态。实际上,这种智力成果是通过代码转化成数字信息,再通过显像设备传递给权利人等。故而网络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就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资源。

第二,权利人的网络智力成果的“易复制性”突出。使用互联网的准入门槛低,与传统知识产权成果相比,通过网络数字传输、显现的网络知识产权成果可以轻易的被下载、复制、转发,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

第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弱。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强,但网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在互联网的冲击下,愈发弱化。专有性赋予了权利人独占智力成果的特权,但互联网空间大,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数字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极大发挥其特性,网络知识产权通过互联网以数字信息的形式表现就注定会弱化其“专有性”特征。

二、域内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一)域内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

域内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针对知识产权成果的非法复制、下载与网络传播。在权利人未授权的情形下,知识产权成果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侵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将图片、音乐、文字等知识产权作品利用互联网的便捷性肆意的复制、下载并加以传播,就构成对权利人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这其中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其现实中的知识产权作品“搬运”至互联网进行传播;其二是直未经授权直接将权利人利用互联网创作的作品进行非法下载或通过互联网进行复制并传播。

第二,针对互联网用户隐私信息的不正当使用。现行互联网存在“前台”与“后台”机制,用户利用互联网获取相关信息往往需要在互联网“前台”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一经输入便会转化为代码保存在互联网“后台”中。原则上此类个人隐私信息需要网络运营商的严密保管,但实践中此类信息经常泄露。有的是侵权人利用黑客技术对运营商的数据库进行窃取,有的是网络运营商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用户个人信息非法出卖给侵权人。这些针对个人隐私信息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了侵权人利用网络大数据针对个体进行精准营销甚至诈骗,严重影响了互联网用户的生活,污染了互联网环境。

第三,针对互联网商标的侵权,最典型的就是抢注知名企业的域名。域名是互联网IP地址的直观体现,代表了某一网站在互联网中的名称与位置,通过域名,互联网用户可以精准的访问该网站。通常来说,知名企业在网络上进行推广就需要建立自己的专属网站,此类网站的域名往往与企业文化或现实中企业的知名商标有关联。侵权人往往以现实中知名企业的商标为底本,通过汉语拼音或者英文的表现方式,抢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网络域名,以到达混淆的目的。这类侵权人抢注域名的目的在于利用知名企业业已建立的声誉,将该域名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转让给他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针对互联网正版软件的盗版侵权。软件开发公司开发一款软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付出高额的时间成本后将软件开发出来,通过高额收费等方式投放给互联网大众使用。互联网准入的低门槛性让侵权人有了可趁之机,侵权人往往通过黑客技术,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全面复制正版软件,以低廉的价格投放在侵权人建立的网站中,互联网大众下载其网站上的盗版软件,侵权人就可借此获利。这类盗版网站涵盖国内外众多知名公司的软件,侵权人非法获利巨大

第五,针对互联网游戏侵权。互联网游戏侵权大致有两个方面,其一是针对互联网游戏厂商,侵权人利用黑客技术复制互联网游戏原有代码架构,创设一个与正版游戏类似的网络游戏,通过架设非法服务器将正版游戏的用户引流至非法服务器游戏中,进而谋利;其二是针对互联网游戏玩家,侵权人通过盗取玩家游戏账号密码,窃取玩家游戏数据,将游戏内容中的虚拟金币、装备等进行转卖,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二)域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互联网早已成为普罗大众的生活必需品,互联网的开放性与低门槛性就注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频发,但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却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法律真空致使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内容界定不清。根据搜狐新闻的报道,《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涉嫌抄袭《桃花债》,由于侵权内容界定不清晰,该抄袭风波产生的影响持续十年之久,至今仍无法平息。大热影视剧《甄嬛传》、《如懿传》也同样深陷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漩涡,根据观察者网的报道,改编为《甄嬛传》、《如懿传》的网文严重抄袭作家匪我思存作品《冷月如霜》,虽然抄袭程度严重到“连错别字”都抄,但仍因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薄弱,难以取得胜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内容界定不清就是因为当前针对该种侵权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界定,可以说法律的真空助长了侵权人肆无忌惮的嚣张气焰。

第二,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取证困难。以网文为例,我国法律规则中是以侵犯著作权来代替“抄袭”行为,而著作权的保护是以保护具体的字句或者行文模式为主,但对于网文的类型则不加以严格甄别。中国语言文字组合繁多,同样以《如懿传》为例,同一类型的清宫剧中类似的表达可以有多种词句,这种词句不同于传统侵权诉讼中证据的取证方式,换句话说只要词句不同就难以构成“抄袭”,这无疑给网络知识产权的取证及维权带来困难。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一)责任类型

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个案里的网络知识产权类型不同、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不同,故可对行为人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

1.民事责任

我国一般采用过错原则规制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侵权的行为。在法院管辖上,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其中侵权行为地指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的互联网服务器、互联网设备终端等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也可将侵权行为的互联网设备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如被要求提供侵权行为所在网站的注册资料时,侵权人必须按要求提供,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权利人在发现了自身的网络知识产权成果被侵权后,通常来说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或请求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必要损失这两种民事救济方式。由于关于针对侵权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部门法中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

2.刑事责任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成果的,情节严重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所得达到三万元即可定罪,某种程度上说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

3.行政责任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实施了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行为包括: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二)承担形式

民法典在法律上确认了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运营商通过互联网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各自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运营商根据自身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过错大小不同,其利用互联网侵害权利人民事权益,可以各自独立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承担这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人或网络服务运营商必须各自独立存在主观故意侵权倾向,且侵权行为人或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须独立实施。如果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侵权行为就会出现“重叠”,此时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运营商就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1.侵权行为人独立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人的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指利用网络服务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直接实施侵犯网络知识产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例如侵权行为人权利人现实中享有著作权的文字、音乐等作品未经授权上传至网络,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从而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需要指出的是此处侵权行为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网络服务运营商不知道侵权行为人将作品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再如侵权行为人利用黑客技术侵入网络服务运营商数据库中非法盗取权利人网络游戏账号,对权利人账号内的虚拟物品擅自加以处置,此时网络服务运营商不对该游戏账号的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运营商独立承担责任

网络服务运营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是指网络服务运营商利用自身运营的网站、数据库等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运营商通常自己收集整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成果,将该成果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在其运营的网站中,提供给互联网用户使用此处的侵权行为人通常是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员工,故侵权行为责任应由网络服务运营商独立承担。

3.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运营商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网络服务运营商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网络服务运营商在知道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时应履行通知义务这种连带责任是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管理密切相关,网络服务运营商没有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放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这种管理不善都会无形中扩大权利人的损害范围但这两种连带责任在承担的内容上有所区分其中网络服务运营商在侵权行为起始时就明知其存在却放任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对权利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若网络服务运营商是在收到权利人告知后知晓侵权行为却疏于制止,则网络服务运营商应对之后后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域外经验借鉴

互联网起源于西方国家,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亦由西方国家首先提及。我国互联网发展起步稍晚,但发展势头迅猛,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愈发重视。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较早,对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举措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美国互联网起源最早,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最完善,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美国先后颁布了《反电子盗窃法》《数字千年版权法》、《禁止网络盗版法案》和《保护知识产权法案》法律规定

《反电子盗窃法》规定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复制或传播盗版作品(包括唱片和录音制品)且其违法所得价值超过 1000 美元的,将被认定为犯罪,会被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并处罚金;若其违法所得超过 2500 美元,则将会被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并处罚金。《数字千年版权法》是美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里面最重要的依据,该法明确列出了针对网络知识产权成果的复制、传输、发行等违法范畴的界定,并定义了权利人的使用权和数据库的保护。惩罚措施上,《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行为人破坏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知识产权体系的行为属于犯罪,初次犯罪将被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和五十万美元以下罚金;再次犯罪将被判处十年以下监禁和一百万美元以下罚金。这两部法律为美国刚刚兴起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指引。电子盗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中没有将“营利目的”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刑事责任认定的前提,这是因为互联网准入门槛低,侵害网络知识产权成本极小很多犯罪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设限为“以营利为目的”不利于惩治那些没有营利目的却严重损害权利人的权益或对社会造成巨大影响的犯罪行为。

《禁止网络盗版法》和《保护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在美国境外侵犯美国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打击,例如在发现美国境外的行为人侵权行为后可授权美国司法部切断盗版内容的流量,甚至切断提供盗版电影、音乐等内容的网站的融资、推广和访问权。侵权行为人在网站上上传侵犯知识产权成果的文字、图片、音乐等内容后,司法部就可以切断该网站的流量,进而导致整个网站瘫痪。这两项法案还增加了针对行为人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受版权保护作品刑事处罚措施,例如在一定期间内累计传播受版权保护作品达到 10 次或以上,就将会面临最高五年监禁的刑罚

美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方面起步较早,发展稳健,能够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及时更新相关法案,增强了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全面性。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保护法案中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使用“较大”、“较多”等模糊字眼,对累犯情形的加重处罚也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二)日本网络知识产权保障机制

日本的网络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出台时间较早,且随着国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及时更新修订。日本于 1997 年和 1999 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订,规范了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内容。

日本法务省是日本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法律援助协会,该协会是保护知识产权并进行法律援助的专属机构。法律援助协会在全国设立 60 个分支机构。其经营费用来源于政府府拨款当地财团的资助以及知识产权纠纷援助所得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为加大国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日本政府在市县设立知识产权服务部门,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知识。日本还在其他国家的驻外大使馆设立知识产权部,其该部门主要职责就是对所在国家所在地的知识产权事务进行调查,对涉及日本企业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维权援助等。

日本法律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极大。以软件为例,很多国家对互联网普通用户下载盗版软件自用的行为,不动用法律进行规制,而日本法律针对普通互联网用户从网上下载盗版软件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甚至可以科处监禁刑2002年,日本颁布经过修改的软件相关发明的专利审查基准,增加了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申请创造性判断的实施方法、专利类等内容2012年日本修订了著作权法,其中规定互联网用户网络上下载未经授权的电影和音乐属于刑事犯罪,会被判处最高两年监禁或最高两百万日元罚金。2021 年日本著作权法再次修订2012年修订版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互联网上下载未经授权的漫画、杂志和文字的处罚,处罚力度与之前下载盗版电影、音乐一样,为最高两年监禁或两百万日元罚金。此次修订填补了之前著作权法在下载盗版文学作品或盗版漫画时无法进行有效规制的空白,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了更为全面的保护。日本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高压打击力度间接促使日本普通民众养成拒绝使用盗版软件的习惯,提高了民众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三)域外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任务艰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布局晚,措施不足在全面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下,如何加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在立法、司法和政府治理环节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问题。

当前阶段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大多依据管理条例等行政性规定,缺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指引必须加快围绕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步伐,全面整合当前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制定具备前瞻性、系统性、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适时成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发动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监督。加强社会各阶层对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视,提高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抑制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五、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措

(一)健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

当前,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因此在整个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在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中,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制定要符合我国的实际的国情的需要。针对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网络专利权制定专属法律法规来进行一定的保护。首先针对网络著作权,要适当拓宽法定许可制度,因为互联网准入门槛低,流量巨大的,网络服务运营商不可能毫无遗漏的找到权利人要求授权,此种情况可以拓宽法定许可来实现海量授权。与此同时明确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明晰其责任限定范围,既可以使网络服务运营商避免经常性地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也可以维护好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其次针对涉及域名冲突的网络商标权,应从域名产生到消灭的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把关。对于满足域名注册条件的申请,在初审通过后要适当适时加以公示,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公示期后申请通过可以授予相关域名。最后针对网络专利权,建议增设互联网软件专利权。

(二)提高社会民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重视道德教育网络环境下的作用。法律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我国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的发展相对缓慢,网络上出现的很多侵权行为都钻法律的空子,法律规定不能及时更新以规制侵权行为,此时就要利用好道德教育的力量,加强对社会民众的道德教育,让每一个普通人从内心深入意识到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是缺乏道德涵养的行为,进而从内心深处自发抵制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社会民众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意识全面提升之后,侵权人通过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成果的行为就没有了可以牟利的空间长此以往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会消失殆尽

(三)加强对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监管

当前互联网中的网站鱼龙混杂,很多网站为了点击率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视而不见。面对巨额的广告收益,网络服务运营商往往选择避实就轻如果其受到侵权指控,就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没有指控就放任侵权行为。网络服务运营商付出的代价与其获得的广告收益相比微不足道,不足以让其停止侵权,所以,要采取法律手段,及时规制网站等数据库中的侵权行为,先对经常提供非法下载服务的网站提出警告,对仍然继续提供非法转载和提供非法下载链接的网站进行查封,从而达到维护互联网公平竞争环境的目的。

(四)完善网络实名制与IP属地制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完全实行网络实名制IP属地制。如果互联网用户在登陆了网站的时候,通过实名制审核用来在网络传输文字、图片或者音频和视频文件的记录下上传人的信息IP地址信息,那么只要侵权人实施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司法机关就可以通过互联网痕迹被查询到,进而对侵权行为的惩治起到显著的效果

(刘先宇,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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