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担保新债权
担保抵押物
1、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2、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使用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人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时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及部门。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应提供如下文件或复印件: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5、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次序
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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