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子女在父母院内新建房屋,其他子女主张作为老人遗产继承法院如何判断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赵某扬四人等额继承房屋征收补偿款3720073元(每人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赵某扬系被继承人赵父与赵母的子女,被继承人均已去世,留有赵父名下坐落于石景山区A号房产一处。赵父曾于2005年立有遗嘱,明确该处房产由原告三人继承。
2016年起,政府开始对遗产所在地区改造,经评估确认该房产应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为300余万元。由于赵某扬不接受政府的拆迁补偿方案,该房产于2018年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除。对于房产被强制征收后的分配各方达不成一致,念及兄弟姐妹亲情,原告方不再按照遗嘱进行主张自己的份额,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判令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赵某扬四人等额继承房屋征收补偿款37200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包括1、2、3号房屋,其中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对应拆迁利益为2101592元。2号和3号房屋是在父母去世后,赵某扬帮助赵某泰建造,对应拆迁补偿应归赵某泰所有,同时按照拆迁政策,赵某泰对预留M室享受安置利益及认购权。
此外,1996年赵某文在场的情况下,父亲订立了一份遗嘱,将其所有合法财产进行过分配,其中赵某扬有相应份额,还有赵某文相应份额。遗嘱订立后,该份遗嘱订立情况及内容两个妹妹均知情。赵某扬独自照顾父亲三年多直到父亲去世,对父亲赡养义务尽的多,对父亲精神抚慰也更多,要求对遗产多分。
被告赵某泰辩称,被征收案涉2号、3号房屋系赵某泰所建,对应征收补偿价款1617924.9元应归属赵某泰,赵某泰对预留M室享受安置利益及认购权,要求赵某泰有权利以1681169元回购54.64平方米回迁房安置面积。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赵某扬、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赵某扬、赵某泰系父子关系。赵母于1998年5月23日死亡,赵父于2007年11月21日死亡。
2017年8月16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载明:石景山区A号位于被征收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为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赵某扬,被征收房屋价值为3720073元。作出补偿决定如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其中一种补偿方式。(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补助款”共计4136869.56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3720073.00元;搬迁费3425.6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按照“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对征收人进行补偿,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补助款共计3769469.78元(不含临时安置费),从征收项目住宅房屋安置房源“B室、M室、
B室、M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上述产权调换房屋总购房款为6619062.02元,预计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可以从应支付被征收人的“补偿补助款”中予以抵扣。……经核实,征收部门表示,被征收房屋应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土地)示意图及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被征收房屋位于石景山区A号,其中包括1号房对应补偿价款2101592元,2号房对应补偿款1377091元,3号房对应补偿236165元。另有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合计5225元,以上合计3720073元。
2018年4月8日对房屋强制征收。该案2018年4月11日谈话笔录中:赵某扬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泰陈述,被征收房屋赵父房产证上写的面积为36.37平方米,但多出的面积是赵某泰自己盖的,没有盖地下室和二层。赵某文陈述称:赵某涛、赵某杰不在此居住,赵某文和赵某扬在征收前一直在房子内分别开门居住,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给采暖补助后赵某文就搬走了,现被征收房屋由赵某扬居住;被征收房屋比原来登记多出来的面积是在原房屋基础上盖的,属兄弟姐妹四人的。
另查,2007年9月6日,赵父取得石景山区A号房屋产权证书,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父,幢号1、砖木结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
诉讼中,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在起诉状中所提的遗嘱,为立遗嘱人赵父的打印遗嘱,其中载明如下内容:立遗嘱时间2005年4月7日,位于A号院内两间房屋和半间厨房;赵父对A号院前小院大约18平米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后原告表示撤回该遗嘱证据。
关于被征收房屋权属历史沿状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房屋(1-1、1-2、1-3)系赵父与赵母生前所建,属遗产继承范畴。关于2号、3号房屋,2021年1月14日庭审中,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主张父母在世的时候就搭建了,后对父母早年搭建的棚子进行了重新翻建,翻建后由赵某扬在加盖的房屋内居住到征收时。此外,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主张2号、3号房屋一直存在,2010年仅由赵某泰进行了修缮、翻修和装修。赵某扬、赵某泰主张2号、3号房屋系赵父去世后由赵某泰在院内空地上新建。为此,赵某泰提交案涉院落房屋产权证,证明2007年颁发产权证时,根据当时测绘图显示,2号、3号房屋所在的位置为空地。
裁判结果
赵某文、赵某涛、赵某杰对A号房屋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各享有14%的份额,赵某扬、赵某泰共同享有58%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1号房屋(1-1、1-2、1-3)号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夫妇遗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该遗产部分的房屋因被征收转化的征收利益,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因此,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案涉2号、3号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归属及分割问题的认定。
其一,原告虽主张2、3号房屋系父母生前建设形成,但根据2007年9月6日不动产登记证书房产平面图,并未载明当时有该部分房屋的存在。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2005年4月7日遗嘱所载内容,A号院内仅有两间房屋和半间厨房,并不存在2、3号房屋。其二,原告虽主张2号、3号房屋一直存在,但承认2010年由赵某泰进行了修缮、翻修和装修,且翻建后进行居住的事实。鉴于原告有关2、3号房屋系父母生前所建,属共同继承遗产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结合被征收房屋现场勘验图、被征收房屋坐落、结构及照片及各方陈述意见,被告现有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优势举证标准,可以证实2、3号房屋系被告在被征收院落内建设形成,且居住至被征收腾退之日。故该部分房屋对应征收补偿应归属被告,考虑到被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在册人员,且被告在该2、3号房屋内长期居住的事实,结合征收补偿政策,基于该部分房屋被征收所产生搬迁费、平房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等应归属于被告。
鉴于被征收房屋已经转化为补偿利益且补偿利益最终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结合各方诉求及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现状,法院对遗产部分转化的补偿利益,从尊重历史、利益平衡原则以及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征收房屋取得的历史来源、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征收补偿方式、在册人员、各方贡献大小以及所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和比例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方应获得征收利益份额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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