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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重大过失造成死亡

2016922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公司×车间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设备维修期间启动设备机,造成维修人员刘×头部被夹住受伤死亡。经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工作重大过失造成死亡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刘×家属的赔偿事宜,被告人李×所在单位已赔偿其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再一次性赔偿刘×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意见函、调查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照片、户籍证明、一次性工亡补助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代表李×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被告人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系初犯;四、本案系过失犯罪;五、被告人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的因素是案件发生的间接原因;六、被告人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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