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解析(一)“暗管偷排”的法律界定
随着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国家对打击污染环境相关犯罪行为的力度也在增加,污染环境罪也成为近期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由于污染环境罪的由来是《刑法修正案(八)》新修改的罪名,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争议点较多,而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近期,蚂蚁刑辩团队承办的一起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暗管的定义”以及“什么是暗管偷排”等诸多问题产生较大分歧。我们将分期进行梳理分析,本期先就“暗管”以及“暗管偷排”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一、案情回顾
本案中,环境监管部门对案涉单位进行过环评检测,并且在环评报告中明示了排污管道,现称之为1号管。案涉单位后来又私设6根管道通过1号管道进行排污。公诉方认为,案涉单位该行为属于利用暗管偷排。但是,本案中行为人私自设立的管道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暗管,流经私设的管道再汇入1号管排出是否属于偷排行为,我们有不同的观点。
二、为逃避监管,未经法定排污口排放的行为才是暗管偷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属于“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所以,如何定义“暗管偷排”对本案中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尤为关键。
(一)何为暗管?
根据2014年12月24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出,暗管的认定需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用隐蔽的方式,二是目的是逃避监管。
(二)何为“法定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的排污口即为法定排污口,法定排污口一般会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文件中注明。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涉案公司的七根管道,1号管道是环评报告上明示的管道,该管道的排污口属于法定的排污口,无论其是否埋在地下,都不可能属于暗管。而其余2-7号管道的污水都是流入1号管道后,再排入排污池,最终对外排出。因此,其余六根管道也都不存在逃避监管不经过法定排污口排放的情况,自然也不属于暗管。由于1号管道经环评报告明示,2-7号管道的污水都流经1号管道排出,经过法定排污口排污,该行为没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不应当属于“暗管偷排”。
总而言之,对于认定暗管偷排,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紧扣法条,不能想当然,避免扩大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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