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交通事故新司解解读
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内容是本站为您整理的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挂靠车辆肇事连带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问题。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说,司法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切实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等立法目的,准确认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针对现实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多有分离的情形,司法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主体范围之内。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列举了若干典型情形,如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明知使用人无驾驶资质等情形,以统一裁判尺度。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此种经营方式不仅违反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极易导致被挂靠人疏于安全管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该负责人指出。
为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还明确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违法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确定责任主体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另一关键问题。
最高法这位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
他介绍说,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
“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该负责人说。
对于“财产损失”的具体范围,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规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加合理,也避免了损失范围过大、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
3、赔偿先交强险后商业险
这位负责人指出,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会涉及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比其他侵权类案件更为复杂,必须妥善处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司法解释合理区分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同的功能定位,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负责人说,该规定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生事故后,往往导致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获得赔偿,人身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这位负责人还提出,此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这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针对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设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法这位负责人介绍说,这个诉讼机制,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
他解释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社会普遍反映诉讼程序较繁复,当事人往往需要分别提起多个诉讼才能解决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在诉讼机制方面确立的目标就是,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一次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诉累。”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多因一果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转让、“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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