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之債執行的條件是什麼?
(1)須有連帶之債的存在。在連帶之債的執行中,連帶之債的成立與否直接影響和決定着連帶債務人是否應受強制執行。它是連帶之債執行的核心和基礎。
連帶之債成立,則人民法院依據一定的程序在債務人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可以強制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予以清償;連帶之債不成立,則人民法院無權對除債務人外的第三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2)債務人須履行不能。連帶之債的特點在於清償債務的連帶性,任何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都有全部清償義務,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超過自己所應承擔份額的,有權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民法理論沒有對連帶債務人清償其它債務人的債務的條件加以必要限制,但是在民事執行中,有必要對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條件加以必要限制,否則法院在連帶債務人之間可以隨意選擇執行。
這一方面導致法官在執行階段裁量權的膨脹;另一方面法院基於其任意選擇權而可能引發其在執行中的偏向,從而為法官執法的非公正性創造了條件,同時,法官不加選擇的執行也會損害連帶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並加劇當事人與法院的對抗,對連帶債務的執行必須基於債務人履行不能的事實。
(3)裁判有給付內容。民事執行的根據必須具有給付內容。作為連帶之債執行根據的裁判其給付內容,包括財產和行為,不得涉及人身。有關行為的給付,如果限定必須由行為人本人實施方為有效的,不得為連帶給付,人民法院不得對之予以強制執行。這類行為主要是基於身份關係而發生的行為。
(4)連帶債務人不得為抗辯或異議。前已述及,連帶之債的成立是民事執行的必要前提,因而在連帶之債的執行中,連帶債務人不得以連帶之債無效為由予以抗辯或異議,否則,人民法院的執行即失去了合法根據。連帶債務的抗辯主要應針對連帶之債的效力而提出,並必須出具必要的證據材料,如果連帶債務人的抗辯承認連帶之債的法律效力,而僅就連帶債務的分擔提出異議,不能視為抗辯成立。
綜上所述,在連帶之債的執行中,連帶之債的成立與否直接影響和決定着連帶債務人是否應受強制執行。它是連帶之債執行的核心和基礎。連帶之債成立,則人民法院依據一定的程序在債務人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可以強制連帶債務人對連帶債務予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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