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產生要件有哪些
代位權的產生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這是首要條件。《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1項明確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裏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而不是經過法院審判後的最終定性。因此,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如賭博債權、買賣婚姻之債,因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已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如果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於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那麼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而同樣道理也適用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上。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且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這是實質要件。《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3條對此作了規定,“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可見,債務人只有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才不構成“怠於行使”,而僅僅以私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如直接向次債務人或其代理人主張權利,甚至包括向民間調解委員會或行政機關請求處理,都屬於“怠於行使”,否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很容易通謀舉證證明債務人已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以對抗債權人的代位權,從而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
此外,如果將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作為具體條件,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的債權受到了具體的實質性損害,就對債權人很不利,因此規定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實現,就可視為債權人的債權受到了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這是《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只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才能代債務人而行使,否則就會侵害次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如果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債務人就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請求權,那麼債權人也就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這是《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4項的規定,而第12條又進一步規定,“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是對《合同法》第73條第1款的部分重申和具體化,是對代位權客體要件的規定。它意味着作為代位權客體的權利,不但僅僅限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而且還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以上四個代位權的產生要件都要滿足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這個權利不需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要求行使。但它要求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且怠於行使的情況下才能成立,凡是債務人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債權的,都被視為怠於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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