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是哪一類型的犯罪
一、玩忽職守罪是哪一類型的犯罪
玩忽職守罪是職務犯罪的一種,屬於瀆職犯罪。玩忽職守罪是屬於沒有履行職責造成的,但職務犯罪的罪名是比較多的,不止玩忽職守罪一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 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玩忽職守所造成的重大損失如何認定
一是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這裏的“財產損失”包括公共財產的損失,也包括私有財產的損失。
二是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為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三是連續多次玩忽職守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在一定的時間內,連續實施同一種犯罪行為,其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是沒有異議的,但是玩忽職守罪作為一種過失犯罪,如果行為人在一定的時間內,實施了多次玩忽職守行為,而每一次造成的損失都夠不上立案或定罪標準,是否可以累計計算損失數額,對此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可以根據行為人所從事的工作性質及其所履行的職責是否具有同一性來確定,如果行為人從事的是同一性質的工作,履行的是同一樣的職責,那麼其實施的玩忽職守行為性質就是相同的,其不履行職責的社會危害性就具有連續性,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累計相加。
按照有關規定來看,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對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構成條件的,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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