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遺棄武器裝備罪的處罰規定是什麼
一、我國刑法對遺棄武器裝備罪的處罰規定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遺棄武器裝備罪是指負有履行保管武器裝備義務的軍人違抗命令,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遺棄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裝備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遺棄武器裝備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武器裝備的管理、使用制度。所謂武器裝備,是指用於殺傷敵人和破壞敵人作戰設施的武器和軍事技術設備,如槍、炮、彈藥、戰車、飛機、艦艇、化學武器、核武器和偵察、通訊、工程、防化、防空技術設備等。武器裝備的完好程度直接關係到部隊戰鬥力的強弱,因此,為了保證武器裝備時刻處於良好的戰備狀態,軍隊通過制定、施行大量的、適用於各類、各種武器裝備的管理使用規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武器裝備管理使用制度。本罪侵犯的正是這一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抗命令,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違抗命令,是指下級部屬違背上級首長的作戰命令、指示。遺棄武器裝備,不是指一般地將武器裝備丟失,而是指負有履行保管武器裝備的義務,有能力承擔保管武器裝備的能力而拒不履行保管義務,侵犯國家對於武器裝備的管理規定。遺棄武器裝備,既可以是作為犯罪,也可以是不作為犯罪,即行為人可能以不管不問的手段對武器裝備不履行應盡的保管義務。遺棄,是指故意拋棄的行為。遺棄的場所法律沒有限制,一般是在戰場、軍事行動地區和野外訓練場等。遺棄的對象是行為人依法持有或有權管理的、能夠供部隊使用的武器裝備,包括暫時損壞但能夠修復的武器裝備。在戰場上,行為人自行將戰損無法及時修復的武器裝備丟棄,不屬於遺棄武器裝備。將盜竊、搶奪的武器裝備又遺棄的,應作為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的從重處罰情節。在戰場或戰鬥中,根據作戰的需要或上級首長的命令丟棄一些武器裝備的行為,以減輕部隊不必要的負擔,便於部隊機動作戰、輕裝行進,不屬於遺棄武器裝備的行為,不能按本罪論處。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本罪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千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遺棄部隊武器裝備的行為會破壞部隊武器裝備的管理秩序,削弱部隊戰鬥力,危害國家軍事利益,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根據作戰的需要,有組織、有計劃地丟棄一些武器裝備,以達到輕裝或者迷惑敵人等戰術目的,或者因戰事緊急,來不及妥善處理武器裝備,不得已而丟棄的,以及在緊急情況下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危害結果而採取的艦艇人員棄艦求生、飛行員棄機跳傘等行為的,不能認為行為人有遺棄武器裝備的主觀故意。
本罪涉及的主體是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以及同類的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在履行保管武器裝備任務,且有能力承擔保管任務卻不履行該義務,故意違抗命令,遺棄武器裝備。若是根據作戰需要或執行上級命令丟棄部分武器裝備,則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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