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對騙購外匯罪既遂量刑是怎麼規定的?
一、現行刑法對騙購外匯罪既遂量刑是怎麼規定的?
現行刑法對騙購外匯罪既遂量刑規定,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條 【逃匯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騙購外匯罪的犯罪行為方式
(1)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包括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和登記手冊。所謂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是指進出口單位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的單證。報關單是海關查驗和審批貨物進、出口的主要單證。它由海關依固定格式印製、進出口單位須根據海關的規定填制。登記手冊包括進料加工手冊和加工裝配、中小型補償貿易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所謂進口證明包括進口許可證、進口批件等。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則指經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發的售匯通知單、外匯擔保登記證等。
(2)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騙購外匯的。根據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外匯指定銀行在為客户辦理售付匯之後,應在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有效憑證上加蓋“已供匯”印章。對持蓋有“已供匯”印章的報關單、商業單據等憑證購付匯的客户,外匯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售付匯業務。然而,實踐中有些外匯指定銀行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故意或疏於加蓋“已供匯”印章,從而給不法分子留下了重複使用商業單證或憑證騙購外匯的可乘之機。
(3)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立法為免掛一漏萬,故以“其他方式”囊括法條未能明列的騙購外匯方式。這是一種堵截性構成要件的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攔截犯罪人逃漏法網的功能。具體而言,其他騙購外匯方式包括以虛假或者無效的外貿合同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和虛構特定事項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等。
對於犯罪分子利用騙購外匯的方式來逃避匯税的行為,顯然是對於國家的經濟利益造成了嚴重的侵犯,一般情況下不僅需要面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還需要交納規定的罰金,具體情況下未達到上述標準的,可以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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