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他人吸毒罪怎麼認定?
一、強迫他人吸毒罪怎麼認定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體健康,屬於複雜客體。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違揹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所謂“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違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謂“脅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謂“其他強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脅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脅迫方法相當的,如酒醉、麻醉藥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為。強迫他人吸毒的手段多種多樣,但無論採取什麼手段,客觀上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至於被強迫者是否因此成癮,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對於強迫未成年人吸毒的,從重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強迫他人吸毒。強迫他人吸毒的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牟利而強迫他人吸毒,有的出於報復,不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只要故意實施了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為,就可構成犯罪。
二、強迫他人吸毒罪的認定是什麼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對此罪沒有規定“情節嚴重”作為必要要件,也就是説只要實施了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本罪。而不論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但實踐中並不是任何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為都構成犯罪,應綜合全案的各種情況,根據《刑法》的規定,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給予行政治安處罰。
2、本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強迫他人吸毒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在主體、客體、主觀方面本同,所明顯的區別在於客觀表現上的不同,前者為採取暴力、脅迫等強制性的手段,後者則是用引誘、教唆、欺騙等手段。此外,從犯罪對象上看,前者在暴力、脅迫下違心地吸毒,後者在引誘、教唆、欺騙下,由不願到情願吸毒。二者在法定刑上是不同的,要嚴格加以區分,不能造成重罪輕判或輕罪重判的問題。
如果行為人對同一個同時實施了強迫、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造成他人吸毒的後果,應擇一重罪處罰,定強迫他人吸毒罪,如果行為人對不同的人分別採取上述手段,促使他人吸毒,則分別構成兩個罪名,應予以數罪併罰。
強迫他人吸毒罪屬於故意犯罪,也就意味着要是過失實施了相關的行為,那麼最終是無法認定構成此罪的。至於構成本罪的主體,法律中明確規定只能是自然人,不過也要求是年齡達到了16週歲,並且同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的話也是無法認定構成強迫吸毒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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