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無變更合同的規定有哪些?
法治社會中各類法律在不斷的完善,確保人民羣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而民法總則是關乎到人們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對民事糾紛問題有着很詳細的規定和説明,同時也對非法行為有着處罰的規定,其中就有關於合同的説明,那民法總則無變更合同的規定有哪些?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什麼是民法總則可變更合同
在我國現行《民法總則》和《合同法》裏稱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法律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可變更合同在我國現行《民法總則》和《合同法》裏稱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可變更事由有以下:欺詐,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對合同性質的誤解(如將保管作務贈與);對合同當事人的誤解;對合同標的的誤解;顯失公平 更、可撤銷合同。
法律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二、民法總則可變更合同種類
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的種類有: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對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當人有權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撤銷權是撤銷權人依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滅的利權。因撤銷原因不同,撤銷權人也不同。重大誤解中,誤解人是撤銷權人;顯失公平中,遭受明顯不公的人是撤銷權人;欺詐、脅迫中,受欺詐、受脅迫的人是撤銷權人。撤銷權是訴權,只能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
撤銷權的消滅: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慶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可變更就是在合同履行時可以變更,但是一般是有前提條件,而無變更就是合同從簽訂開始到結束都不會發生變更,這樣的規定就是在保障雙方的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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