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同詐騙和經濟合同糾紛如何區分
如何正確地區分合同詐騙與經濟合同糾紛,主要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甄別: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這種形式主要是通過偽造、盜取單位公章、介紹信、合同章與他人簽訂合同,或使用作廢的合同書、介紹信與他人簽訂合同,以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或履行合同。這種情況一般是以小騙大、放長線釣大魚。
4、收受對方給付的貨物、貸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後逃匿的。這裏一般要求行為人有主動躲藏的行為。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如果個人或單位企業明知自己並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的手段騙取財物的,以合同詐騙罪論。如果個人或單位有部分履行能力,只是誇大或事後由於某種原因造成後來合同無法履行的,按照經濟合同糾紛處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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