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常識

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如何進行處理

【條文】

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如何進行處理
       第七十五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如何進行處理的規定。  【條文理解】  為了與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表述保持一致,本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進行了文字修改,將“獨資企業”修改為“個人獨資企業”;將“取得企業”修改為“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原條文表述為:“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此外,《個人獨資企業法》還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程序、責任承擔、事務管理、解散、清算等問題作了詳盡具體的規定。本條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權和財產所作的處理規定,就是依據《民法典》確立的夫妻財產製度和財產分割原則以及《個人獨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經驗而修改的。  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及家庭所有的財產日益增多、積累日趨豐厚,人們向工業、農業、金融業、信息業、服務業以及高科技產業等各類行業進行投資的趨勢更加明顯,如買賣股票、債券,籌資興辦公司、企業等。大量的投資行為又反過來促進了個人、家庭財產在數量和種類上的高速增長,形成了一個良性循環的經濟發展軌道。法治建設的加強和各項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拓寬了人們獲取財富的渠道,併為合法取得的私有財產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各類合夥企業等經濟組織愈加普遍,特別是個人獨資企業的形式,因其設立條件和程序的簡便化,組織管理機構和企業財產性質的單一化,在投資興辦企業時得到廣泛的採用。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一個自然人就可投資申請設立企業,投資人既可以用個人所有的財產出資,也可以用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這也是我國實際生活中自然人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兩種主要出資形式。投資人以其個人所有的財產出資的,依法以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自應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7條同時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者繼承。”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與有限責任公司最大的不同之處是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法人財產,在投資人以個人所有的財產出資或者以家庭共有的財產作為個人出資時,投資人對投入企業的財產當然享有所有權。  依據《民法典》第1062條加以完善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對投資人以其個人所有財產出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雖然企業財產屬於投資人所有,但在婚姻關係期間因經營企業所得收益,應屬於夫妻共同所有;對投資人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設立企業的,經營所得也應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事實上,由原來的《民通意見》第43條的規定即可見,雖然不是雙方共同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但所得收入仍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這也符合夫妻法定婚後所得共同制的本意。  因此,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收入,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2項所稱的“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在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為夫妻共同財產。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對自然人在婚前以個人財產作為出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認定處理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第17條的規定,投資人以個人所有的財產出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財產為個人所有,並依法以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由此可以認定,投資人在婚前以個人財產出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財產應為投資人的婚前財產。依據《民法典》第1063條第1項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也稱夫妻保留財產。但由於我國在夫妻財產製度上實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法定共同財產制,因此,即使該個人獨資企業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個人財產出資設立,但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2項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之所以如此認定,是因為考慮到在法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度下,生產、經營收益與工資、獎金一樣,均應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否則與法理相悖。如果從事經營的一方怕對方利用婚姻關係侵吞自己的財產,可以通過約定財產製來保護自己的權益。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況下,夫妻離婚時,只應對經營企業所取得的收益進行分割,而不能對企業財產進行分割。  二、對自然人在婚後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認定處理  婚後設立的企業由於出資不同又分為以個人婚前財產或者婚後個人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和以夫妻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而設立的企業。  1.以個人財產出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夫妻一方的個人婚前財產和婚後的個人財產,按照《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個人婚前財產,作為法定的夫妻特有財產,它屬於夫妻一方所有,享有對該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婚後個人財產,作為夫妻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亦然。因此,對婚後夫妻一方以個人婚前財產或者婚後個人財產出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視為夫妻對各自所有的財產行使所有權的結果。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第17條的規定,夫妻一方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企業財產屬於投資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該企業所得的收益,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屬於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夫妻應就夫妻共同所有的收益進行分割。這與前述的夫妻一方在婚前以個人財產作為出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認定處理原則一樣。  2.婚後夫妻以一方名義用夫妻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而設立的企業。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設立企業,並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在社會實際生活中,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大多表現為以家庭或者夫妻共有財產出資,基於《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在用共有財產出資設立企業時通常是以夫妻一方名義作為投資人,這也是夫妻對共同財產行使處理權的具體表現方式之一。而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這就導致在離婚時,夫妻雙方對以共同財產作為夫妻一方個人出資設立的企業財產應如何分割處理極易發生爭議。由於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主要是因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發生,以個人財產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依法由投資人個人所有,它不會因婚姻關係發生財產性質的轉變,不存在離婚時財產分割問題。所以,本條主要解決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問題,對夫妻在婚前以個人財產作為出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婚後以個人婚前財產或者婚後個人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的財產問題不予涉及,對此類問題的認定處理,可參照前述的相關解釋説明。  雖然《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享有所有權,但我們認為這只是企業財產的對外效力。對內效力上,該企業財產仍屬於夫妻共同所有。依據《民法典》第1062條第2款“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因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根據該規定,夫妻作為財產的共同共有人,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以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寡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尤其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這也是夫妻對共同財產互有代理權的體現,即其他國家立法中所稱的家事代理權。夫妻以一方名義用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就是夫妻依據該代理權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式。《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8條也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無限責任,而不是以投資人個人所有的財產承擔無限責任。依上所述,應當認定夫妻以一方名義用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財產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也是處理分割夫妻以一方名義用夫妻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而設立的企業財產的前提條件。  三、本條規範的三種情形  司法實踐中因分割用夫妻共有財產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財產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類:一方主張該企業經營權而另一方要求補償發生的糾紛;夫妻雙方均主張該企業經營權而發生的糾紛;夫妻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時發生的糾紛。本條按此三種情形分別作出相應的具體處理規定。同時,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還應按照財產的具體情況,根據《民法典》確立的照顧子女、女方權益和均等分割的原則,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財產。同時,要區分不同性質的財產作不同處理,特別是對與生產經營相關的財產,應按照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的角度出發,在不改變企業組織形態的前提下,對企業的共有財產予以合理分割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由於夫妻雙方在專業知識、經營能力、工作興趣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因此,雙方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也會按照自己的生活實際需要而提出不同的請求和主張。企業的經營運作需要經營者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和領導、組織、管理等能力,對經營者的綜合素質有較高的要求。因此,在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時,往往只有一方要求取得企業的經營權,另一方則要求分割一定的財產。在此情況下,就應根據當事人的不同請求,從有利於企業經營生產考慮,將企業資產所有權判決由主張經營企業的一方所有,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對另一方給予相應的補償,而不應對企業財產進行分割,維持企業組織形態的完整性。至於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如何對另一方予以補償的問題,就需要對夫妻雙方在企業中的共同財產的價值進行評估確定。因企業是投資、經營等行為不斷反覆滾動進行的,企業設立時所投入的財產,在數量上也發生很大變化,已不能完全按照出資時的共同財產數額確定分割比例,而當事人雙方就補償數額的確定又無法協商一致,這就只能採取評估的方式對離婚時企業的現存資產進行估價,然後以評估機構對企業財產確定的評估價值為標準,按照離婚財產分割原則,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在支付補償費時,既可以用其他離婚財產中其應分得的財產,也可以用其個人所有的財產,暫時無法即時支付補償費的,也可協商分期分批進行補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之間就企業財產的分割及如何補償另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案件的實際具體情況靈活處理。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時,評估機構可由當事人委託,也可由人民法院代為委託,企業資產評估所需的費用應由當事人雙方分擔。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的基礎上,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在當事人雙方均主張企業資產所有權的歸屬而又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能否按照《民法典》確立的照顧子女、女方利益的原則將企業判決給子女和女方所有?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一般情況下,應將子女、女方權益作為優先考慮的因素,但不能機械地適用該原則,而應區分財產的性質作不同處理。如在對房屋和其他生活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就應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將房屋判決給子女或者女方,或者子女隨其生活的一方。而對生產經營性財產的分割,就要根據當事人雙方對該類性質財產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等情況,在審判實踐中還應當考慮有利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實際情況,依法作出處理。如此前施行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意見》就規定:(1)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入夥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夥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2)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3)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於發展生產、有利於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者折價處理。上述規定就是體現了在分割共同財產時的區別原則,這也是人民法院在依法處理離婚財產案件過程中,對長期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  對當事人雙方均主張企業所有權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在對企業資產所有權歸屬的處理上,如無法按照離婚財產分割原則和當事人雙方對企業的實際需要程度、經營能力等因素進行裁決時,應當採取競價方式決定企業資產所有權的歸屬,即由出價最高的當事人一方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應參照企業的最高競價價格,按均等分割的原則給予另一方相應數額的補償;當事人雙方就補償數額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按照雙方協議的辦法,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經營企業作為一種商業行為,必然會帶來相應的經營風險。市場經濟的瞬息萬變、經營者的能力、企業資金等情況都對企業的發展起着決定性的作用。在企業效益滑坡、發展前景不利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均會選擇請求分割財產,而不願意經營企業,此時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並以企業財產對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税款等債務進行清償;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夫妻共有的其他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企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的剩餘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至於對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分割處理如何能更加完善,有待於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進一步研究探討。

【免責聲明】  “邱朝芬律師”對轉載、分享的內容、陳述、觀點判斷保持中立,不對所包含內容的準任!確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僅供讀者參考,並請承擔全部責任!  

【版權聲明】  本圖文轉載於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於商業用途,如有異議,請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