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請要約、要約與承諾的效力是什麼
1、邀請要約的效力。邀請要約在拍賣中是一個必經的階段。因為在拍賣前拍賣人必須按照拍賣法的規定要進行公告並對拍賣的標的進行展示。在拍賣前對拍賣進行公告並對拍賣的標的進行展示,雖然拍賣人和競買人並未成立買賣合同,但是拍賣人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承擔先合同義務,包括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公告、進行拍品展示,遵守誠實信用、保守競買人的商業祕密等義務。換句話説就是拍賣人要對自己的公告負責,要對自己展示的拍品負責,要遵守誠實信用的最高原則,要保護競買人的合法權益。如果拍賣人違反上述義務給競買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2、要約效力。競買人的報價在沒有更高競買人報價之前對其具有拘束力。《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及撤回的條件,拍買中的要約是否也可以撤回,《拍賣法》未作規定,實務中的認識和理解不盡一致。從立法上看要約的撤回是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説在要約沒有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時,要約人有撤回要約的權利。在拍賣的情況下,拍賣人和競買人之間是直接對話的意思表示,競買人報價後立即到達受要約人即拍賣人,要約已經生效,對於生效的要約是不能撤回的。要約只有在有更高競買人報價之後才失去拘束力。同時拍賣中的要約與一般合同的要約也是有區別的,一般合同的要約通常對受要約人即承諾人沒有任何的拘束力,拒絕承諾不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而拍賣中的要約由於是受要約邀請的引誘而作出的,故競買人的要約只要符合拍賣人要約邀請的條件,拍賣人應該承諾,否則將承擔締約上的過失責任。
3、承諾效力。我國《拍賣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後,拍賣成交。可見拍賣是一種要式買賣合同。這裏的要式是指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而不是指雙方簽訂拍賣確認書。實務中反映出的問題主要是拍賣人違反委託人的授權,例如競買人的最高報價未達到保留價時,拍賣人本應停止拍賣,但是沒有停止反而落槌承諾,在這種情況下拍賣人的落槌承諾並非無效,對於競買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拍賣人違反了對委託人的承諾,對委託人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實際賣價與保留價的差額。
4、確認書。我國《拍賣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從本條規定的內容看,確認書本身並不是拍賣成交的必要條件,確認書僅僅是拍賣成交的一個書面證據。我們説拍賣是一種要式的買賣合同,要式指的是法律規定的“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並不是指雙方簽訂的拍賣確認書。實務中有人將確認書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是錯誤的,與拍賣法的規定不符。另外實務中反映出的問題主要是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拒絕簽訂確認書和拒絕付款。我國《拍賣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救濟的措施。拍賣人有二種救濟措施可以選擇,一是要求買受人履行合同支付價款,並承擔違約責任;二是拍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對標的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價款如果少於原拍賣的價款和相關費用之和時,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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