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解除的不影響違約金條款的效力
合同因一方違約而解除的不影響違約金條款的效力
一則武漢合同案例,2016年2月1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甲公司將西鐵城數控車牀A20-3F7N共2台,租賃給乙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共計35期。除首付租金208,590元外,其餘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支付,雙方對每期應付租金金額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第十一條約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或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並賠償損失,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一)未依約清償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費用……”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陳某、覃某、胡某作為乙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提供連帶保證,並與甲公司簽訂了《保證書》。該武漢合同案中甲公司依約向乙公司交付租賃物後,乙公司僅支付了第一至第五期租金共計125,000元,此後並未依約支付剩餘租金1,058,000元(含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甲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後,於2016年8月16日自行收回租賃物,後又以45萬元的價格轉賣了租賃物。
該武漢合同案一審法院判決:一、乙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21,000元;二、乙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6,300元;三、陳某、覃某、胡某對乙公司在判決主文第一、第二項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陳某、覃某、胡某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就其已承擔部分可以向乙公司追償;四、駁回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武漢合同案中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違約金過高存在主觀臆斷;違約金條款真實有效,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應受違約金條款約束;未到期租金損失繫上訴人的預期可得利益應受保護;違約金計算方法經雙方認可,合理合法。其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令乙公司支付違約金311,100元。法院作出最終判決:一、判決一三四項不變;二、撤銷判決二,變更為乙公司應支付甲公司違約金311,100元。
武漢合同律師:首先,該武漢合同案中系因乙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導致甲公司收回租賃物、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所引發。乙公司違約在先,甲公司作為守約方解約在後。甲公司在合同解除後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應予支持。其次,對於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事實,應當由違約方,即該武漢合同案中的乙公司舉證證明。而乙公司僅提出了違約金過高的主張,並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第三,關於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該武漢合同案中甲公司明確,其所主張的違約金系基於損失賠償的目的,對於超過這一數額的損失也不再另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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