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子女共同參與出資購房的,房屋產權歸誰享有
原告訴稱
王某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王某軍、王某紅、王某國、李某雲於2012年簽署的《協議》合法有效。
事實和理由:王某軍與王某紅系兄妹關係,北京市朝陽區某1號房屋(以下簡稱某1號房屋)為雙方的父親王某國享受單位配售政策分得的住房,於2008年5月23日購買,並於2013年4月8日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房屋購房款及裝修款共計50萬元,由王某軍支付。
2012年12月30日,王某軍、王某紅以及二人的父親王某國、母親李某雲四人簽署《協議》,約定:“父母同意此房屋歸王某軍所有,王某軍支付45萬元給王某紅作為補償”,此協議簽訂後4天,2013年1月3日王某軍向王某紅轉賬50萬元,多支付的5萬元,是王某國購買房屋時,王某紅曾經墊付5萬元,王某軍在轉賬時將該5萬元與協議約定的45萬元一併轉賬給王某紅。后王某國於2014年4月17日去世,李某雲於2016年8月22日去世。父母去世後,王某軍與王某紅協商房屋產權變更事宜,但王某紅不予配合,故王某軍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
王某紅辯稱:不同意王某軍的訴訟請求。
第一,某1號房屋系央產房,屬於政策性保障住房,《協議》系借名買房協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且簽訂《協議》時,某1號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按照法律規定,未取得權屬登記的房屋不得轉讓,故按照法律規定,上述《協議》系無效的,關於《協議》無效的主張,我方僅作為抗辯意見提出,不提出反訴請求。第二,某1號房屋屬於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按照規定,該房屋僅限於職工自住,不得上市交易。第三,王某軍家庭名下在京已經有兩套住房,其請求違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購政策的規定。
本院查明
王某國與李某雲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子女二人,王某軍和王某紅。2008年5月23日,王某國簽訂《單位公房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買賣合同》,約定:所購住房基本情況:朝陽區某1號,用途住宅,依據產權登記建築面積94.73平方米,總房款合計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整(427800元)。2013年4月18日,王某國取得某1號房屋的所有權證。
2012年12月30日,王某國、李某雲、王某軍、王某紅簽訂《協議》,約定:父親王某國原有住房54平方米,因住房面積未達標,單位補差20平方米住房已給兒子王某軍所有,父親給女兒王某紅肆萬元作為購房補償。2008年父親王某國原有住房(54平方米)由單位調換至某1室,面積94.7平方米,該處房屋的購房款和裝修款由兒子王某軍出資,共計人民幣伍拾萬元;王某軍再支付肆拾伍萬元給王某紅作為補償,父母同意將某1室住房歸兒子所有(在國家政策條件允許時辦理產權過户手續),父母具有永久居住權。父母今後的生活、醫療等費用由兒子和女兒各自承擔50%。
2013年1月3日,王某軍向王某紅支付50萬元。王某紅認可收到上述匯款,但是主張購買某1號房屋其共計出資6.97萬元,上述50萬元款項系償還的王某紅墊付的某1號房屋的購房款以及對之前補差20平米房屋的補償,但是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2014年4月17日,王某國去世,2016年8月22日,李某雲去世。經詢,王某軍和王某紅均表示王某國和李某雲無其他第一順位的繼承人。
庭審中,王某紅主張《協議》的性質系借名買房合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且簽署《協議》時某1號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亦違反了法律規定,故《協議》無效。王某軍認可《協議》的性質是合同,但否認系借名買房合同。
庭審中,王某紅表示王某軍家庭名下目前已有兩套住房,並主張某1號房屋系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協議》違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購政策的規定以及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頒佈的《關於加強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根據該通知的規定,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僅限於職工自住,在有關上市交易辦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經詢,王某軍認可某1號房屋系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亦認可其家庭名下目前在京有兩套住房。
庭審中,王某紅表示其系受父母脅迫簽署《協議》,但是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裁判結果
確認王某國、李某雲、原告王某軍及被告王某紅於2012年12月30日簽訂的《協議》有效。
律師點評
按照法律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王某國、李某雲、王某軍與王某紅簽訂《協議》時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現王某軍要求確認《協議》合法有效,於法有據。王某紅雖表示系受父母脅迫簽署《協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法院對其該項意見不予採納。關於王某紅主張的《協議》系借名買房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簽署《協議》時某1號房屋尚未取得產權證,故《協議》無效抗辯意見,因王某軍不認可該協議為借名買房合同,王某紅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簽署協議時該房屋是否取得產權證不影響《協議》本身的效力,故對於王某紅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王某紅主張的《協議》違反《關於加強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住房限購政策規定的抗辯意見,因上述規定並非法律、行政法規,不影響《協議》本身的效力,故對王某紅的該項抗辯意見,亦不予採納。故王某軍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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