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在父母宅基地上居住後離婚兒媳要求分割房屋法院支持嗎
原告訴稱
陳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於密雲區H號院內的北正房三間的西邊兩間、西廂房兩間歸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於2019年9月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未對共同財產密雲區H號院內的房屋進行分割。原告為今後生活方便,並與被告分開户口,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趙某新辯稱,此院內房屋系我父母所有,與我無關,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趙某新與陳某文於2009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在密雲區H號院內居住,並對北正房三間進行了裝修、房頂瓦倒壠。審理中,陳某文提出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該院內建設了東、西廂房各兩間。趙某新對此不予認可,辯稱東、西廂房系其父所建,建房時其與陳某文均有出力,但未出錢。
本院依法向陳某文釋明其應當向法院遞交涉案房屋翻建、新建的審批手續,否則不能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陳某文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遞交其與趙某新翻建北正房及新建東、西廂房的審批手續。
裁判結果
駁回陳某文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陳某文與趙某新結婚時居住的密雲區H號院內北正房並非二人建設,陳某文雖主張二人婚後對房屋進行了翻建,但未提供翻建房屋的審批手續,故此房不屬於二人婚後共同財產,陳某文無權分割房屋所有權。關於東、西廂房,陳某文亦未遞交建房審批手續,同樣不能分割房屋所有權,雙方可就其使用權或者財產價值進行分割。據此,陳某文要求分割密雲區H號院內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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