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一、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一年的時間,也就是説,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一年之內,破產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二、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某些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放棄債權的。
2、無償轉讓財產的。
3、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於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7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價格高於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2)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受讓人善意時,該行為不能撤銷;只有當受讓人惡意時,該行為才可以撤銷;
(3)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無論受讓人善意、惡意,均可撤銷。
(4)只要債務人的特定行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等五種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即可撤銷,至於該行為實施時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惡意還是善意,原則上不影響撤銷權的行使。
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指對原來已經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務“事後”補充設置擔保,只要補充設置擔保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就可以撤銷;但不包括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該情形屬於對價行為,並未造成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損)。
5、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除外。
(1)所謂債權“未到期”專指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尚未到期:
A、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不能撤銷;
B、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時也未到期的,可以撤銷。
(2)對於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的惡意提前清償,就算“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照樣可以撤銷。
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一年的時間。在這個時間段內,破產管理人可以行撤銷權,超過這個時間,法院不會再受理。企業申請破產,應對債務進行清償,但一些企業會將自己的財產進行無償轉讓,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破產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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